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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白某某”、“某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50621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队**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9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11月25日、2019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接到漆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有人要购买其手中的1千克冰毒,让其带到南宁。2017年6月10日,曾某某携带两包冰毒从广西上思县来到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开发区开泰路边等候漆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曾某某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990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话通信清单等书证;

2.证人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一份;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关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19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上思县昌菱农场八队13号,联系电话:1837700****、1807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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