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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扁头超),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3月6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7日22时许,吸毒人员梁某某去到被告人曾某某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大道**苑**栋**单元**号的家中,向曾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曾某某以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了梁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05克),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林

检察官助理:王晓琨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医院。

2、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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