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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某甲”、“**大佬”),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0********,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兴安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接到张某某(绰号“某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绰号“刘某乙”,在逃)微信信息,让被告人曾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去梧州市藤县太平镇帮刘某某购买毒品,曾某某明知张某某、刘某某是贩卖毒品人员,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然同意前往。之后,文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桂C****0白色丰田卡罗拉轿搭乘张某某先行前往太平镇。同时,刘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2000元购买毒品的费用及1688元路费给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收到钱后,将32000元取出,并驾驶桂C****7白色大众轿车前往梧州市藤县太平镇与张某某汇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达梧州市藤县太平镇一加油站与张某某、文某某汇合。张某某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暂时买不到毒品,要等到白天才能交易,之后三人在加油站等至天亮。3月9日9时许,文某某决定向张某某购买毒品人民币8000元,张某某让文某某用微信扫码转账人民币8000元给被告人曾某某,并让曾某某取现,同时被告人曾某某欲购买毒品回兴安贩卖,于是出资人民币7000元给张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曾某某共交付人民币47000元给张某某去购买毒品。当天14时许,经张某某联系,三人驾车来到梧州市藤县太平镇下车村,由文某某驾驶桂C****0白色丰田轿车在村外等候,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桂C****7白色大众轿车载张某某至村中交易毒品,张某某以15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310克毒品,交易完成后张某某上车叫被告人曾某某开车回兴安。张某某乘坐文某某驾驶的另一辆白色丰田车回兴安。当天21时许到达兴安后,张某某与刘某某联系相约到兴安县狮子岭村后面交付毒品,刘某某让唐某某(外号“某某丙”,在逃)代其赴约拿取价值32000元的毒品。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在兴安县兴安镇大湾陡处汇合,汇合后张某某与文某某一同坐被告人曾某某的车来至狮子岭村后,唐某某带着电子秤及袋子上被告人曾某某的车,之后张某某拿出毒品进行称量分装并告知毒品单价为165元/克,然后张某某称量出约200克毒品给唐某某,又称量出约50克毒品给被告人曾某某,剩余毒品经称量约60克由张某某保管。分装完后,被告人曾某某开车送张某某及文某某到大湾陡他们的停车处,然后驾车到兴安县教育路停车拿着毒品下车后被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物两包,经称量,一包净重为50.44克,另一包数量少无法称量。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与此同时,张某某和文某某驾驶白色的丰田卡罗拉轿车来到兴安镇湘江路等候“局局”,因发现周围有公安民警,于是弃车逃离。经现场勘验,在轿车上发现疑似毒品3包,地上散落疑似毒品1包(提取后混合了泥沙)。经称量,车上的3包疑似毒品净重43.82克,地上提取的疑似毒品重45.55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4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是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为购买等,且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共购买甲基苯丙胺3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晖

检察官助理 冯维泽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碟壹拾张。

6.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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