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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洋洋”,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5时许,吸毒人员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曾某某告知段某某到其租住的威远县**镇**街馨泰苑小区交易,后段某某以发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了资曾某某200元毒资,曾某某收款后将1小包毒品冰毒出售给段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段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32克。随后,民警在曾某某位于馨泰苑7号楼3单元2楼2号的出租屋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将锋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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