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281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派出所**村**组**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村委会办公室,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杨某某。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解回再审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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