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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1〕Z3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室。因吸毒于2018年5月1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9月,被告人曾某某先后五次在山城镇贩卖6.1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韩某乙韩某甲,非法获利48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南靖县山城镇公园一号小区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氯胺酮给韩某乙,非法获利80元。

2、2017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南靖县山城镇嘉兴路“理尚往来”理发店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1克毒品氯胺酮给韩某甲,非法获利80元。

3、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山城镇嘉盛路56-1号401室楼下以150元价格贩卖0.8克毒品氯胺酮给韩某甲,非法获利64元。

4、2017年8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长兴路与和兴路相连路口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2.5克毒品氯胺酮给韩某甲,非法获利200元。

5、2017年9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山城镇凤翔花园城旁边党校后面空地附近以150元价格贩卖0.8克毒品氯胺酮给韩某甲,非法获利64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被依法南靖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等5名证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华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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