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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路**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2007年7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1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随后曾某某拿了2小包用红色塑料袋胶纸裹着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门口交给李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支付的400元毒资后离开。李某某、卢某某在协和上街房屋内吸食、注射了部分毒品,被民警现场挡获,并从卢某某身上搜出剩下的用壹元人民币包裹着的0.001克海洛因,从李某某身上搜出剩下的红色塑料包裹的0.007克海洛因。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民警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丽都街与广场街交叉口路口挡获曾某某,同时查获其随手丢弃的两个红色塑料胶纸包裹的小包。经查,2个小包内分别有0.011克、0.006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称重、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形及自愿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芷攸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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