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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乡**村委会**村**社**号,在厦门市暂住同安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龚某某(另案处理)与购毒人员何某某、洪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961号310室面谈,约定以每个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并由洪某某先后微信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元,加油费、车费等人民币1600元,再由龚某某微信转账给上家。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到云南省师宗县以每个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得5个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从云南省师宗县乘坐大巴运输至厦门市集美区。2020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961号309室,将5个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分别为0.15克、0.08克、0.10克、0.12克和0.10克)交付给洪某某,并向洪某某收取了毒资现金人民币4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曾某某与龚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二部、毒品5个甲基苯丙胺片剂、毒资人民币4000元被当场缴获。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缴获的5个净重分别为0.15克、0.08克、0.10克、0.12克和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0元;

2.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犯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贩卖、运输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期间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金连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710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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