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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_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25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至2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男孩”彭某某(另案处理)是替诈骗团伙转移诈骗资金的情况下,仍然介绍龙某某(另案处理)参与该团伙,并由龙某某组织招募下线人员提供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进行转账、取现操作。其和龙某某合作,各收取转账款项2.5%的好处费,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左右,龙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按照转账款项的3%收取好处费。

其中,2020年2月20日和21日晚,曾某某、龙某某与团伙内的胡某某、肖某某、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助上游以卖口罩为名的诈骗团伙,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的被害人傅某某被诈骗的人民币15400元予以转账或取现操作。

2020年2月22日,曾某某、龙某某与团伙内的宁某某等人帮助上游以卖口罩为名的诈骗团伙,将被害人姚某某被诈骗的20200元予以转账或取现操作。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侦查报告;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3.视听资料:取款监控视频;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姚某某

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胡某某、贺某某、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彭某某、肖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戴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参与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检察官助理:李古月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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