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95********,湖北省赤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赤壁市赤壁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黄某某(男,已判决)与被告人曾某某共同合租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房。在此期间,黄某某注册女性微信账号寻找作案目标伺机诈骗,后编造谈恋爱的虚假理由与被害人唐某某产生联系,为使得唐某某相信自己是女性,黄某某要谢某某说了微信语音证明自己的女性身份。2019年7月5日,黄某某在微信上邀约被害人唐某某前往长沙市芙蓉区**湾**栋的“家”中见面,在唐某某前往该地址的过程中,黄某某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取唐某某的财物共计1236元,后黄某某将手机给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继续用该微信账号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唐某某的财物共计4273元。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微信账号照片、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2.搜查、辨认等笔录;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已获得赔偿,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沫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1538****;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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