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工作单位:四川**有限公司,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以与被害人陈某某一起合伙开公司投资挣钱为由,虚构“石梅”、“叶冰琳”、“陈怡薇”等人物,建立QQ网络群,并在QQ群中自编自导自演相互进行工作经验交流,捏造并传递虚假的公司相关管理资质费用、投资理财信息及投资业务费用等,以此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被害人陈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家园”家中、工作单位等处,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曾某某支付各种虚假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39459.1元。
其中,在陈某某、曾某某等人合伙成立“上海**有限公司”(陈某某为公司法人,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本人或以虚构的“石梅”、“陈怡薇”等人的身份,在QQ群上编造**公司需缴纳各种“注册费、资质费、升级费、年检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骗取陈某某共计人民币68193.1元,其中陈某某微信支付曾某某共计人民币18500元、陈某某支付宝转曾某某共计人民币61693.1元。
在**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曾某某本人或以虚构的“石梅”、“叶冰琳”等人的身份,在QQ群上编造**公司“出口斯里兰卡LED灯”、“中冶出口墨西哥钢材”、“潍坊重工出口奥地利角麿机”、“中棉集团出口加拿大棉花”、“华鼎集团出口新加坡服装”、“出口台湾、北韩水果”、“出口法国PP高分子材料”等共七单信用证业务以及参与“浙江**工程项目”投标业务,**公司需交纳“商务费、质保金、QA盖章费、验货费、好处费”及“投标保证金”等费用,并让陈某某将相关费用转给曾某某个人账户,再由曾某某转交给虚构的“叶冰琳”、“石梅”等人用于支付信用证贸易、投标保证金等费用,以此方式曾某某骗取陈某某共计人民币371266元,其中陈某某支付宝转曾某某支付宝共人民币40000元、陈某某招商银行转曾某某招商银行共人民币331266元。
被告人曾某某在骗取上述钱款后,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银行贷款及家庭生活开支等,后在案发前以微信方式归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7099元,用于**公司外出考察、差旅等费用人民币23064.35元,实际诈骗被害人金额共计人民币399295.75元。2020年5 月15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将被告人曾某某挡获,查获被告人三星牌手机一部扣押在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亲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表妹夫与表姐夫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赔付,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9295.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劣迹,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环节,已对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进行量刑处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跃平
2020年 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801062****。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八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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