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号。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8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与田某甲闲聊过程中得知田某甲父母有几万元存款,遂产生了骗取田某甲父母钱财的想法。2020年4月20日,曾某某驾驶川A*****别克牌轿车来到乐某某**镇**村**组被害人田某乙的家中,谎称田某甲出车祸需要6万元赔偿款,自己作为田某甲的朋友愿意帮忙垫付2万元,田某乙夫妇只需要给付4万元。田某乙将4万元人民币交给曾某某,曾某某随即驾车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曾某某已将骗取的4万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田某乙,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行政处罚劣迹、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太平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材料2册,散页材料2份共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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