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6********,高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家庭经济困难的女学生需要资助,通过微信诈骗刘某某齐人民币950元;
2.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可以提供陪睡的女性,通过微信诈骗受害人邓某某人民币25300元;
3.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可以提供陪睡的“学生妹”,通过微信诈骗高某某人民币300元;
4.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可以提供陪睡的“学生妹”,通过微信诈骗成某某人民币1838元;
5.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可以提供陪睡的“学生妹”,通过微信诈骗王某甲人民币600元;
6.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可以提供陪睡的“学生妹”,通过微信诈骗王某乙人民币300元;
7.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可以提供陪睡的“学生妹”,通过微信诈骗徐某某人民币300元
8.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可以提供陪睡的“学生妹”,通过微信诈骗胡某某人民币300元。
9.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可以提供陪睡的“学生妹”,通过微信诈骗“痞子”(微信名)人民币400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微信转账记录;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30288元(其中未遂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