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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假的**网站上通过**账号虚构有二手相机出售的信息,被害人唐某某(住重庆市铜梁区**花园**区)误以为曾某某有二手相机出售,通过QQ号22780****添加曾某某QQ号110909****,双方在QQ上谈好相机出售价格3500元,约定在**平台交易,并通过微信支付。被害人唐某某按照约定进行支付欲购买相机,但支付的链接是由被告人曾某某在**商城下单3500元的购物卡,再把购物卡的链接放到假的**网站内,生成另外一个链接,实际上,被害人唐某某支付的3500元用于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购买购物卡,被告人曾某某将3500元购物卡以九折左右价格贩卖给他人套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200元。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35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及聊天记录、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700元,数额较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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