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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0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8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号附****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月9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9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害人王某某因急需用钱,被中介介绍到邓某某(已判刑) 处进行无抵押式的贷款(即所谓的“空放”),邓某某又将王某某介绍到他人处进行借款。后王某某无法按时还款,又找邓某某借钱还债,邓某某以其无资质为由,要求王某某只有同意做房屋抵押贷款才能给其做“空放”借款。王某某同意后,邓某某先对其“空放”放款,王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左右,双方约定到期还款4万元。因无人愿意做王某某的抵押贷款,邓某某随后让王某某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6 号乾丰紫园小区4幢3 - 5号房子以“过户贷”的形式贷款还钱。邓某某向王某某虚构所谓的“过户贷”是以房屋买卖并实际过户给放款方的形式来进行抵押贷款,除要进行房屋过户外,其他和抵押贷款一样,需要支付利息和贷款本金,到期若无法归还本金,可以续期并支付利息,房子最后会过户回来等事实,隐瞒其打算将王某某的房产低买高卖以从中获取利益的真相。王某某同意后,邓某某于同年9月5日凑集2 2万元安排被告人曾某某将王某某上述房屋按揭尾款缴清,进行所谓的“冲贷”服务,将该房屋房产证从银行取出。后邓某某让曾某某找人出资对王某某做“过户贷”并告知曾某某王某某经济条件差,无法按时还款,可以以“过户贷”的方式将王某某的房产低买高卖从中获利。曾某某接触王某某后发现王某某的情况和邓某某所说一致,遂同意按照邓某某所说的方法对王某某做所谓的“过户贷”以此非法获利。后曾某某将此事告知朋友李某甲,李某甲因有利可图,便同意加入。曾某某、李某甲又邀约蹇某某、杨某某、詹某某、李某乙等人共同出资48万元以李某甲的妻子付某某的名义购买王某某的该套房产,以此方式对王某某进行“过户贷” 贷款,期限为两个月。

同年9 月19 日,曾某某让李某甲假冒中介,付某某充当买家和放贷方,向王某某隐瞒李、付二人实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付某某出面跟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并签订48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以房屋买卖并过户的形式借款48万元给王某某,贷款期限为两个月,可以续期,两个月到后王某某如果不归还本金和利息,房子则自动卖给付某某。付某某一方除事先扣除9600元契税外,按约定先后于9 月19日、21 日和25 日向王某某账户转款共计47.04万元,邓某某除收回22万元的冲贷本金和4 万元的“空放”费用外,以虚构的高额中介费和冲贷费名义从王某某处获取11 万余元。曾某某又向王某某虚构其“过户贷” 实际贷款金额为仅为43万元,多出的5万元系为了制造走转账流水的事实,从王某某处又获取53000 元左右现金。再扣除王某某交纳的31680元其它房屋买卖税费后,王某某仅剩下15620元。获利后,邓某某将王某某手机上留存的其本人和曾某某等人的联系方式删除,造成贷款期间王某某无法与他们联系。

2018 年11月18 日,在两个月期限到后,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因王某某没有给出明确还款答复,就认定王某某违约,并准备将房屋对外出售。同月21日,王某某的母亲得知此事后,与李某甲等协商未果,几天后王某某的母亲仍然要求买回房子,李某甲等人要求出价60万余元,双方协商未果。几天后, 曾某某等人把房子以60.6万元的市场价予以出售,并将其中赚取的差价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曾某某伙同邓某某等人共诈骗王某某330380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曾某某、李某甲、蹇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新鑫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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