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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2********,汉族,益阳市桃江县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5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曾某甲通过从事信贷的汤某某认识了文某某,通过汤某某介绍,由被告人曾某甲借款50000元给文某某用于归还前债,扣除手续费后实际交给文某某4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500元。文某某在支付4个月利息后便再无力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人曾某甲在明知文某某本人无偿还能力,利用其家庭条件富裕、急需用钱、不敢告诉家人的心理,意图通过垒高文某某的债务来低价购买文某某位于益阳市朝阳经济开发区,鹿角园站前派出所旁的一套安置房。因其自己没有足够的资金放贷,便与职业放贷人郭某甲(另案处理)商量,由郭某甲出资交由曾某甲借给文某某,来垒高文某某的债务。其先后从郭某甲处拿了20000元和15000元借给文某某,约定借款周期为1个月,每笔收取6000利息,并要求文某某分别打了一张26000元和21000元的欠条。期间,曾某甲找文某某要了1500元的费用;文某某另外给了郭某甲500元费用。因文某某坚持这套安置房要200000元才肯出售,被告人曾某甲认为价格太高,便告知郭某甲自己不再想购买该套房屋。郭某甲便提出由其来买,按之前的约定支付被告人曾某甲好处费。

被告人曾某甲因文某某未按时归还贷款,便采取电话威胁,上门逼债,向文某某邻居散播有损其名誉的言论等方式来索要贷款。因文某某被不停逼债,急需钱归还之前的贷款,被迫出售其位于鹿角园站前派出所旁的安置房。2018年4月5日,郭某甲安排其姐姐郭某乙与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郭某乙出资80000元作为首付。郭某甲在明知文某某的该套房屋是安置房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约定尾款要在房产证、土地证齐全且在2018年6月8日前过户房屋才支付,并约定到规定时间房屋证件不齐就按80000元的价格交易该房屋。而郭某乙在支付80000元首付款时要求文某某写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并要其在2018年6月8日前还款,还约定了违约利息5000元。文某某在收到80000元首付款后,归还了被告人曾某甲47000元的借款和利息。被告人曾某甲拿到钱后,将44000元交给郭某甲,从中获利3000元。2018年6月28日,文某某到被告人曾某甲家归还40000元欠款时,被告人曾某甲和其父亲阻拦文某某离开,并逼迫其写下15000元的借条,再将原50000元的借条交给文某某后让其离开。

2019年5月9日,民警在常德**附近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曾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雅静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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