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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始,同案人叶某某、林某某(均己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先后成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通过低价购进**公司生产的蜂胶胶囊、灵芝孢子油胶囊和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CUB细胞营养浓缩饮液等保健食品,先后组织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姚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廖某某、陈某甲等人(均己判决)作为财务、行政管理人员、市场总监、营销总监或门店店长,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等地设立了多间门店超市,并纠合同案人匡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等人(均己判决)等人为各门店超市的副店长、业务经理、业务员等,利用在门店销售五谷杂粮等副食品为幌子,通过各门店的业务员以派发宣传单、送礼品、优惠购物等方式吸引中老年客户并为客户办理会员卡,然后以低价组织会员旅游的方式吸引中老年人参加旅游,在旅游期间安排业务员、业务经理、店长等一对一贴身陪同客户并收集客户的家庭信息及身体健康信息,并组织专门的“养生”、“保健”等会议,由同案人姚某某等人假冒专家医生、营养师进行健康宣讲,为中老年客户提供咨询和身体诊断,并根据业务员事前收集的各中老年客户的身体情况为客户进行“准确”诊断,骗取中老年客户的信任,并夸大中老年客户的病情及危险性,然后向中老年客户推荐蜂胶胶囊、灵芝孢子油和CUB细胞营养浓缩饮液等保健食品,同时渲染其稀缺性,虚构、夸大其治疗功效,由上述店长、副店长、业务经理、业务员相互配合轮番对中老年客户进行哄骗,诱骗中老年客户高价购买上述保健食品。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10月入职广东**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3月任该公司下属西村店店长,同年11月任该公司第二事业部总监,主要负责管理公司下属万寿店、西村店、金花店。经统计,被告人曾某某负责管理的上述三个门店骗得罗某某、陈某乙等24名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043392元。

2019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明珠**栋**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同案人供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惟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承亮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7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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