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宁某某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起,王某某与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罗某某负责制作名为“富昌国际”的虚假网络恒指期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富昌国际”平台);由王某某负责招商,诱骗客户将钱款投入该“富昌国际”平台。
2018年年初,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获得“富昌国际”平台代理权,后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学城花基新村一暂住房内,组织业务员欧某某、杜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红海行动等群,自己扮演其他投资客,四人相互配合,营造虚假的赚钱氛围,诱导被害人李某某在“富昌国际”平台上开户入金进行虚假交易操作,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6112.5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暂扣款票据、QQ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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