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诈骗分子(基本情况不详)实施网络诈骗,仍答应向其出售手机卡用于诈骗。同年12月17日,曾某某在儋州市**镇**电信专营店用其本人的身份证购买号码为1818985****等四张手机卡,后在儋州市**镇**口附近将上述四张手机卡交给诈骗分子,获利人民币1300元。2020年1月27日,诈骗分子使用号码1818985****的手机与被害人范某某联系,以范某某的贷款超期,需交纳欠款为由,骗取范某某人民币7714.8元。
2020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海南省三亚市**酒店门口抓获曾某某,扣押其持有的一部紫蓝色OPPO牌R17Pro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开户资料、银行卡明细、转账交易截图;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4.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帮助,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77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要,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疫情期间,参与利用电信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青
检察官助理:杨 蝶
2020年 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紫蓝色OPPO牌R17Pr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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