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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加方乡**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20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15年10月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1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趁全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严峻、防护口罩货源紧缺之际,通过“马山县拼车群”、“丽水帝都拼车群”、“深夜小精灵群”等微信群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伺机骗取被害人钱财。次日被害人莫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韦某甲、覃某某、罗某某等人先后通过微信添加曾某某为好友,并与曾某某联系商量购买口罩事宜,曾某某便要求各被害人先预付定金或者货款,之后被害人莫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韦某甲、覃某某、罗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曾某某分别支付5000元、1955元、1000元、395元、950元、1215元。被告人曾某某将所骗取的钱财共计10515元均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实施诈骗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一部;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 被害人陈述:莫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韦某甲、覃某某、罗某某的询问笔录;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曾某某的讯问笔录;

5.​ 扣押笔录:扣押笔录;

6.​ 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通过互联网微信发布虚假信息,多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为赌博而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孝敬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据散页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手机一部

6.视频光盘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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