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职检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7月18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23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此案,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贵阳市*甲农畜场为全额财政补助事业单位。2003年,被告人曾某某经时任贵阳市*甲农畜场水电队长杨某某(已判刑)找到*甲农畜场二分场场长赵某某,在农畜场边界土地上做养殖,经赵某某同意后曾某某在该土地上陆续修建600多平方米的房屋,但并未与农畜场签订联建合同。
2016年1月,贵州*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与农畜场下发贵州*乙航空港经济区农畜场项目搬迁补偿实施方案,其中规定超出承包合同、租赁协议或相关许可范围,擅自在农畜场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承包合同或租赁协议期限届满,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地面附着物归属农畜场的房屋均不予补偿。杨某某时任农畜场生产科长,其工作职责包含主持生产科全面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本部门工作,承办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临时工作任务等。在农畜场搬迁、拆迁工作中,生产科职责为配合项目实施单位对拆迁户进行摸底调查和摸底测量,提供第一手资料,生产科现场负责人对第一手资料进行签字认可并对真实性负责,在代办公司入场后负责现场指认,对代办公司所做数据进行签字认可并对真实性负责。
2016年,曾某某所建养殖场房屋因*乙经济区农畜场项目被征拆,其获得补偿款共计1329462.7元及面积为119.26平米的安置房一套。案外人张某甲于2001年与农畜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张某甲承包农畜场16.5亩土地发展种养殖业,承包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约定合同期满后,张某甲将承包土地完整交还农畜场,地面经济树木和建筑物无偿交给农畜场所有,张某甲遂在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取名为“*丙生态园”。承包到期后,张某甲搬离农畜场。2016年,*乙经济区农畜场项目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以其小舅子“徐某甲”名义虚报农畜场内“*丙生态园”房屋的搬迁补偿材料,并请托时任贵阳市*甲农畜场生产科长杨某某为其提供帮助。杨某某明知该房应系农畜场公产,仍接受曾某某的请托在“徐某甲”户的《农畜场区域搬迁人房屋情况审核汇签单》上签字,并找到农畜场主持工作的副场长徐某乙汇报“徐某甲”户房屋情况。后农畜场召开场长办公会同意“徐某甲”户执行整场搬迁涉及外来人员搬迁补助和奖励标准,最终曾某某通过“徐某甲”户征收补偿获得614760.7元。被告人曾某某为请托和感谢杨某某在其修建房屋及以“徐某甲”名义获取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帮助,分四次送予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00元。
案发后,曾某某已将61万元违法所得款退还中共贵州*乙航空港经济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涉案款物报告,农畜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市编办批复,贵阳市*甲农畜场文件、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房屋联建合同,搬迁补偿实施方案,房屋情况审核汇签单,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转账凭证、交房程序确认单;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程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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