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跟符某某一起去临高县**酒吧喝酒,当时在**酒吧内跟曾某某喝酒的还有王某甲、“阿某某”以及王某甲的女朋友许某某等人,喝到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等一行人从酒吧出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许某某和曾某某一起喝酒的男子吵了起来,接着许某某就跑进旁边的**烧烤园里。当曾某某、符某某、王某甲、“不某某”等人取车准备回去时,曾某某听到有人说对方拿刀上来了,并看到两名男子持刀跟许某某一起过来,曾某某便捡起旁边的一块砖头就追了上去,符某某、王某甲等人也一起追过去。曾某某看到对方跑进了**镇**路**烧烤园里,就和符某某、“阿某某”等人一起冲进了**烧烤园,曾某某看到许某某躲进了**烧烤园的一个包厢里就手持砖头第一个冲进包厢里,符某某、“阿某某”及其他人手持木棍也跟着冲进许某某所在的那个包厢里,随后曾某某等人质问许某某是不是叫人来打他们,当时在包厢里一起喝酒的王某乙、冯某某纷纷表示不关他们的事,随后曾某某从包厢里走出来去追跑出去的一名男子但没追到。跟曾某某一起进入包厢的其他人则在包厢里持木棍、刀对王某乙、冯某某实施了殴打并追打。劳某某看到王某乙、冯某某被追打后便持一把塑料椅子过来挥挡。曾某某一方的人看到对方有人持刀及拿凳子后便持木棍冲进去殴打劳某某等人,曾某某也持木棍跟在后面,一会儿,曾某某以及他们一帮人就出来了,然后都纷纷散了。经鉴定,王某乙、劳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冯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戒毒人员动态登记表;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王某丙、黄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冯某某、劳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与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宁宁
检察官助理:卢冬霞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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