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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1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与其妻子尚某某,在睢县工业园区,与钱某某共同投资成立睢县顺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某某任公司法人,被告人曾某某是公司业务员。公司成立后,投资双方因为帐务发生矛盾。2016年6月份,被告人曾某某离开与其妻子尚某某离开睢县,曾某某将其收取的民权正宇实业货款117000元,睢县华莹鞋业货款90000元,睢县明丰鞋业货款29309元,共计236309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名丰鞋业对帐单复印件、华莹鞋业转帐记录、睢县顺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抓捕经过等;

2.证人尚某某、柳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金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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