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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职务侵占、合同诈骗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现住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区**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擅自收取陈某甲等31名公司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13237.5元后,将其中的275571元私自截留并据为己有。

2.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在石狮市多次采取与他人达成销售服装的口头协议,在收取货款后拒不发货也不退款的手段,骗取高某某等4名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9574元。其中,骗取高某某人民币9762元,骗取李某某人民币7980元,骗取刘某某人民币7052元,骗取田某某人民币478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众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6.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曾某某的银行、支付宝和微信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财共计人民币275571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曾某某还以非法占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9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0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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