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21972****,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本科文化,原中共党员,原资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副科级),住四川省资中县**镇**道**号**栋**单元附**号。2019年10月25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洪刚,系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骏,系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1日和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2020年5月6日至21日),退回补充调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四次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1999年以来,以陈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一批社会闲杂人员组成,逐步形成、发展、壮大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实施盗窃、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涉黑犯罪组织在资中县境内,目无法纪,长期期压群众、为害一方,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被告人曾某某身为一名公职人员,本应明辨是非,与社会人员陈某某划清界限,但却与陈某某打成一片,多次接受陈某某宴请、旅游安排,且在陈某某经营的资中县星船城矿业公司第二采矿点入股资金40万元,多次分红,为陈某某出面找交警中队长练某某说情不要去检查陈某某采矿区违规运输车辆,以及利用职权迫使邻区唐某某划部分资源给陈某某开采,在企业经营等方面给予陈某某帮助,为陈某某涉黑犯罪组织打下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2012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身为资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一名人民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多次纵容以陈某某为首的涉黑犯罪组织,致使该组织实施的多起违法犯罪行为未依法得到处理,助长了陈某某涉黑犯罪组织继续实施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对该组织的日益壮大、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在为星船城矿业公司开采矿山提供劳务过程中向外盗卖矿石,但为了自己私利,未依法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对陈某某涉黑犯罪组织的盗卖矿石行为进行查处。
2、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下半年,陈某某涉黑犯罪组织以经济纠纷为由采取威胁、恐吓、上门滋扰和殴打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赖某某、朱某某等人索要钱财,被害人赖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曾某某求助却被拒绝,被告人曾某某作为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没有依法对陈某某涉黑犯罪组织敲诈勒索赖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最终赖某某等人被陈某某涉黑犯罪组织敲诈了60万元。
3、2017年下半年,陈某某因想买鸿延矿业的矿石未果,假借以鸿延矿业法人蒋某某想承包兴隆一矿山开采权影响其承包该矿山为由,通过威胁、恐吓等方式要求蒋某某补偿其30万元,蒋某某因畏惧便和闵某某找到被告人曾某某帮忙,曾某某电话告知陈某某不要去找蒋某某拿钱,事后陈某某虽未再找蒋某某拿钱,但被告人曾某某未履行其人民警察职责对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4、2018年8月,陈某某涉黑犯罪组织以货车堵塞矿山地磅房以强迫星船城矿业公司进行交易,铁佛派出所所长黄某某向被告人曾某某报告后请求支援, 被告人曾某某以晚上派遣警力麻烦为由,未派民警前往现场处置,只是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其将货车驶离,未依法履行职责对陈某某涉黑犯罪组织强迫交易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二、涉嫌受贿100.58万元
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内江市资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宜上的请托,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雷某某、黄某甲等33人钱款总计人民币100.5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曾某某五次向他人索要钱款共计23.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五皇白石厂雷某某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2次非法收受雷良才送的现金共计3万元。
2、2012年底春节前至2018年底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星船城矿业公司黄革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8次非法收受黄某甲送的现金共计4.9万元。
3、2012年底春节前至2018年底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李山建材厂李某某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8次非法收受李某某送的现金共计4.9万元。
4、2015年底春节前至2018年底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高楼白石厂彭某某、鑫友矿业黎某某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4次非法收受彭某某、黎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2万元。
5、2012年底春节前至2018年底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铁佛荣盛白石厂李某甲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7次非法收受李某甲送的现金共计1.9万元。
6、2012年底至2019年初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兴达煤矿周某某、陈某某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7次非法收受周某某、陈某某送的现金共计0.7万元。
7、2012年底至2019年初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南光煤矿葛某某、邱某某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7次非法收受葛某某、邱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5万元。
8、2012年底至2018年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葫芦寺煤矿马某某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7次非法收受马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7万元。
2014年左右,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葫芦寺煤矿解决了手持机解锁问题,事后曾某某安排治安大队民警罗某某在葫芦寺煤矿为其报销个人费用1万元。
9、2012年底至2018年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双鹰煤矿林某某在炸药审批、手持机解锁、行政处罚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7次非法收受林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64万元。
2014年左右,治安大队出动警力帮助双鹰煤矿解决了打“人行斜井”遭遇的南光公司工人和群众阻工问题,事后曾某某安排治安大队民警罗某某在双鹰煤矿为其报销个人费用1万元。
2017年左右,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双鹰煤矿解决了手持机解锁问题,事后曾某某安排治安大队民警罗某某在双鹰煤矿为其报销个人费用0.9万元。
10、2013年底至2017年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康安民爆公司蔡某某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5次非法收受蔡某某送的现金共计0.92万元。
11、2014年底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大忠白石厂陈某甲在炸药审批、行政处罚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5次非法收受陈某甲送的现金共计2.1万元。
2017年4月,曾某某主动提出借款30万元给大忠白石厂陈某甲,当时陈某甲并不缺钱(没有借款需求),但陈某甲考虑到其白石厂还需要曾某某的关照,担心因此得罪曾某某,虽不情愿也只好答应借钱,双方约定两年翻番还60万元。2018年11月,曾某某主动要求陈某甲提前还款,并向陈某甲提出还款金额50万元,后陈某甲通过曾某某哥哥曾一格还款50万元给曾某某。
12、2014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三皇白石厂刘某某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6次非法收受刘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34万元。
13、2012年底至2018年底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永兴烟花爆竹公司曾某甲在日常监督、办理运输许可证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7次非法收受曾某甲送的现金共计1.4万元。
2015年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出了车祸有0。7万元车损费没有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曾某某安排治安大队民警罗某某找家管理单位为其报销,事后罗某某在永兴烟花爆竹公司为曾某某报销车损费用0.7万元。
14、2014年至2018年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瑞祥爆破公司张某某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5次非法收受张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7万元。
15、2013年底至2017年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鸿延矿业蒋某某在炸药审批、日常监督检查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4次非法收受蒋某某送的现金共计0.8万元。
16、2014年初,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南充探气公司李某甲在日常监督、清理爆破工程遣留废炮事宜上的谋利请托,非法收受李某甲送的现金共计1.2万元。
17、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四友白石厂刘某甲在日常监督、行政处罚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非法收受刘某甲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
18、2015年初春节前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御府茶楼和老乡茶舍的老板邓某某在日常监督检查、涉赌行政查处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3次非法收受邓某某送的现金共计5万元。
19、2012年底春节前至2018年底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龙都歌城和四海酒店老板陈某乙在日常监督检查、涉黄行政查处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10次非法收受陈陈某乙委托周某某送的现金共计5万元。
20、2012年底至2018年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东方酒店曹某某在日常监督检查、涉黄行政查处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7次非法收受曹某某送的现金共计8万元。
21、2014年底至2016年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尹某某在为其开设的赌船在涉赌行政查处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2次非法收受尹某某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
22、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江语丽府酒店何某某在日常监督检查、促成火车站派出所与酒店签约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3次非法收受何某某送的现金共计0.8万元。
23、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紫金歌城周某甲在日常监督检查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3次非法收受周某甲送的现金共计0.3万元。
24、2016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玫瑰仙境朱某某在日常监督检查、涉黄行政查处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非法收受朱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万元。
25、2014年底至2015年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怡都洗浴会所在日常监督检查、涉黄行政查处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2次非法收受王某某送的现金共计0.8万元。
26、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蓝色港湾歌城王某甲在日常监督检查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3次非法收受王某甲送的现金共计0.6万元。
27、2015年底至2018年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安度金属回收公司胡某某在日常监督检查等事宜上的谋利请托,先后4次非法收受胡某某送的现金共计3.2万元。
28、2017年底至2018年底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曾某乙为其经营的煤矸石生意上的谋利请托,先后2次非法收受曾某乙送的现金共计1.5万元。
29、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行动中队为其在日常工作、经费上谋利的请托,先后7次非法收受行动中队送的现金共计8万元。
30、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特行中队为其在日常工作、经费上谋利的请托,先后6次非法收受特行中队送的现金共计1.24万元。
31、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办公室为其在日常工作、经费上谋利的请托,先后3次非法收受办公室送的现金共计0.3万元。
32、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基础中队为其在日常工作、经费上谋利的请托,先后5次非法收受基础中队送的现金共计1.25万元。
33、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了民爆中队为其在日常工作、经费上谋利的请托,先后7次非法收受民爆中队送的现金共计5.09万元。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被资中纪委工作人员带至内江市纪委干部教育中心实施留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另如实供述了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妻子已代其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共计 100.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指定办理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立案、指定办理等情况;(2)户籍证明、曾某某的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证实曾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陈某某等人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方面的书证,证明陈某某涉黑犯罪组织具体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4)治安管理大队的职能职责、管理服务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行政处罚、解锁等情况方面书证证实曾某某实施受贿行为均系利用职务之便;(5)相关行贿人行贿曾某某全部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行贿人的具体请托事由,以及证明曾某某受贿的具体事项情况;(6)归案说明;(7)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实曾某某全部退赃。2、证人证言:(1)赖某某、蒋某某等受害人证实陈某某涉黑犯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情况,雷良才、黄革等行贿人的证言证实了行贿的事由以及曾某某受贿时的具体情况;(2)罗某某、谢顺军等证人证实对曾某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受贿相关事情的知晓情况。(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自己的履职经历以及作为一名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及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相关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请托,并为其谋取利益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名人民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多次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以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100.58万元(其中5次索贿共计23.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曾某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自首情节,受贿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3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志彬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起诉意见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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