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82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17年6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常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贺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7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因本案2019年3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2017年8月14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3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3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常某、贺某、汪某某、刘某、张某、彭某甲、罗某、邓某甲、蒋某、彭某乙、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辨护人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第一次2019年8月6日起至9月5日止,第二次10月20日起至11月19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份,曾某乙、邓某乙等人(二人另案处理)合伙,组织招募被告人常某及李某、邱某(两人已提起公诉)等十余人为业务员,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室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组织者曾某乙等人购置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向成员提供宿舍、伙食补助,业务员以“底薪3000元+15%业务提成”方式分赃,团伙成员常某等人使用手机、电脑、诈骗剧本,“上粉”(即发放被害人微信号)后以微信交友方式,虚构云南省贫困地区支教女教师,诱骗微信网友给贫困学生购买礼物、生日蛋糕,趁机诈骗被害人财物。经查,该诈骗窝点诈骗金额合计47.3342万元。
2、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曾某乙、邓某乙等人组织、招募被告人常某、曾某甲、汪某某、彭某甲、邓某甲、张某、贺某、刘某、罗某和李某、邱某等二十余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室以及衡阳县县城,采用同样方式实施诈骗。该诈骗团伙设为四个小组,常某、邱某等人为组长,管理本组“业务员”,“业务员”工资为“底薪3000元+15%业务提成”,包吃、包住,组长额外领取本组业务收入3%,该窝点兰某某(另案处理)扮演青年女教师提供语音聊天,曾某甲负责后勤保障。经查,该窝点诈骗金额合计40万元。
常某在上述二期诈骗活动中诈骗金额13140元,汪某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诈骗金额27710元,彭某甲46680元,邓某甲12836元、张某48280元,刘某65000元,曾某甲获利1万元,贺某、罗某诈骗数额不详。
3、2019年3月初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乙、邓某乙合伙,组织招募常某、刘某、张某、彭某甲、汪某某、邓某甲、罗某、贺某、彭某乙、蒋某、王某甲及王某乙(已起诉)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号电信诈骗活动。曾某甲、常某、刘某等人采用同样方式实施诈骗,“业务员”工资为“底薪3000元+15%业务提成”,提供宿舍和伙食补助。刘某扮演年青女教师提供语音聊天,该团伙以微信交友方式虚构云南省贫困地区支教女教师身份,诈骗微信网友给贫困学生购买礼物、生日蛋糕等礼物。至3月25日案发,该窝点诈骗金额合计68230.99元。其中邓某甲诈骗金额7739.18元、汪某某9632.56元、罗某11050元、常某8457.99元、张某6681.66元、王某甲1000元、彭某乙3340元、蒋某3246元、贺某4359元、刘某3218元、彭某甲3257元、王某乙62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电脑和手机、记录本、《房屋租赁合同》、诈骗剧本、公司基本制度;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3.财付通公司提供的转帐记录;4.被害人张某甲等人报案笔录;5.被告人曾某甲、常某、刘某、张某、彭某甲、汪某某、邓某甲、罗某、贺某、彭某乙、蒋某、王某甲供述,同伙曾某乙、邓某乙、王某乙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常某、刘某、张某、彭某甲、汪某某、邓某甲、罗某、贺某、彭某乙、蒋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平台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常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曾某甲、刘某、张某、彭某甲、汪某某、邓某甲、罗某、贺某、彭某乙、蒋某、王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曾某甲等12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曾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常某、刘某、张某、彭某甲、汪某某、邓某甲、罗某、贺某、彭某乙、蒋某、王某甲全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常某、刘某、张某、彭某甲、汪某某、邓某甲、罗某、贺某、彭某乙、蒋某现关押在永康市看守所,王某甲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衡阳县**镇**村;
2.案卷材料五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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