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伟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镇**村**坑*号,住江西省万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阳,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泰和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瑞涛,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仕,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乡**村**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洲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漠凯,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吉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62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吉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街**号,住湖北省阳新县**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邑县**乡**村**巷*号,住河北省高邑县**北**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伟军、王阳、明瑞涛、刘仕、温谟凯、温某某、明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曾伟军和王阳共同在江西省吉安县注册成立了鸿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伟军占80%股份,王阳占20%股份,以王阳为法人代表,并约定以此股份比例对诈骗收入进行分赃。曾伟军通过网络购买224730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诈骗活动,其中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了10400条公民个人信息。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明瑞涛、刘仕、温谟凯、温某某、明某某等人陆续进入公司。曾伟军和王阳编造“台词”、“话术”等诈骗手段,和明瑞涛、刘仕、温谟凯、温某某、明某某等人按照编造的话术要求,通过编造华中物流公司等单位,冒充该单位的“经理”、“主任”等身份,利用固定电话(079627688254等)或网络电话,虚构以赠送银条及参加抽奖中奖、帮助拍卖获利等好处,但要收取物流费、过户费、保险费、税费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李某乙、奚某某等487人,诈骗金额人民币7709544.46元。其中明瑞涛单独诈骗1380979元,伙同他人诈骗595243元,共计诈骗金额1976222元;刘仕单独诈骗人民币325353元,伙同他人诈骗1497515元,共计诈骗金额1822868元;温谟凯单独诈骗146400元,伙同他人诈骗457877元,共计诈骗604277元;温某某伙同他人共计诈骗457877元;明某某单独诈骗19387元,伙同他人诈骗79238元,共计诈骗98625元。
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利,通过网络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等网络售卖给曾伟军、章某某、田某某公民个人信息,共售卖217704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用于诈骗的工艺品、顺丰快递单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统计表、员工提成表、代收货款服务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章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奚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曾伟军、王阳、明瑞涛、刘仕、温谟凯、温某某、明某某、李某甲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并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阳、明瑞涛、刘仕、温谟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伟军、王阳是共同犯罪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利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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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被告人曾伟军、王阳、明瑞涛、刘仕、温谟凯、温某某、明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拾伍卷、U盘壹个、账本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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