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自治区**市**县,住**县**镇**村委会**村**号。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因寻衅滋事被广西市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9********,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镇,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镇,住威宁自治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锁某某、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另案处理)与锁某某因在广东打工而相识,2020年4月的一天曾某甲向锁某某借用手机,并告知用手机下载“货车帮”APP,在APP上发布虚假拉货消息,骗取货车司机信息费的方式来赚钱,所赚钱财几人平分。
2020年4月14日,锁某某提供自己的手机(微信号suoyinchen00、昵称豹纹齿轮)给曾某甲、曾某乙,两人在APP上发布虚假拉货消息,骗取货车司机张尤全、游某某等10名被害人3200元,钱被几人平分。因一个手机只能注册使用一次,锁某某便将曾某甲等人带回威宁,并介绍其朋友岳某甲给曾某甲等人认识,2020年4月19日,岳某甲在明知曾某甲等人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手机(微信号yx1958743814、昵称hollow)给曾某甲等人使用,骗取陈某某、张某某等17名被害人4750元;于2020年4月20日提供其朋友黄某某手机(微信号Htx88888888810)给曾某甲等人使用,骗取刘某甲、兰某某等17名被害人,5590元。
2020年4月28日,曾某甲返回广东后,又用自己手机(微信号Zwl13558193160,昵称余生有你)骗取刘某甲、王某某等15名被害人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等陈述;3、被告人曾某甲、锁某某、岳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锁某某、岳某甲利用手机下载软件,发布虚假消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禄秋萍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锁某某、岳某甲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