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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容州**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容州**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84********,汉族,初中肄业,住容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绰号“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某己(绰号“某某庚”、“某某辛”),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容州**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邱某甲、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巫某己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甲、邱某甲、余某某、某某己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8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9日、7月9日,本院两次将廖某某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6月9日、8月9日重新移送起诉。2020年8月27日,本院将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告人曾某甲、邱某甲、余某某、巫某己并案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通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敛财,2014年开始纠集他人,并逐渐形成了以其为首,被告人邱某甲、廖某某、余某某、巫某己为骨干成员,梁某甲(已判决)、邱某乙、邱某丙、刘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获取非法利益,该犯罪集团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容县容州镇、灵山镇一带,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了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 2014年9月的一天,因被害人杨某甲欠被告人曾某甲高利贷60万元未还,曾某甲安排被告人邱某甲通知杨某甲到容县容州镇厢西村曾某甲的家中,曾某甲、邱某甲等人使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迫杨某甲以“利滚利”的方式签写向曾某甲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条。几天后,杨某甲在容县人民医院看病,曾某甲纠集他人来到医院,曾某甲抢夺杨某甲的司机黄某甲的汽车钥匙,威胁杨某甲如不还钱就以汽车抵债,在杨某甲被迫答应过两三天还债才将汽车钥匙给回杨某甲。同年9月下旬,曾某甲又以威胁手段强迫杨某甲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转让合同书》,从而将杨某甲所有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变卖,得款归己占有。曾某甲还安排邱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持上述虚假借条到容县杨某甲等人债权债务问题协调指导组进行登记。

2.2017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以被害人江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等人到其租赁经营的容县龟河水库偷鱼为由,纠集被告人邱某甲和邱某丙等人强行把江某某等四人带到容县原杨某甲兽药厂内看守,并殴打江某某等四人,要求四人各缴纳所谓“罚款”1000元,否则不让离开。江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四人被迫由杨某丙回家筹集了4000元钱,交给曾某甲等人后四人才得以离开。

3.2017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以被害人张某甲、卢某某到其租赁经营的容县龟河水库偷鱼为由,指使被告人余某某纠集邱某甲、邱某丙、刘某甲、陈某A(已判决)、温某某、刘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弹簧刀、铁管,将张某甲、卢某某强行带到容县原杨某甲兽药厂仓库内看守,并殴打二人,要求二人各交纳所谓“罚款”5000元,否则不让离开。14时许,曾某甲等人在收到卢某某家属交纳的5000元现金后,将卢某某释放,并将张某甲带到兽药厂临街的一间茶铺内继续看守。15时许,公安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张某甲解救出来,并将扣押到的5000元现金返还给卢某某。2017年9月21日,余某某、邱某甲、陈某A、邱某丙因实施本次犯罪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

二、非法拘禁罪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为了向被害人梁某乙追讨高利贷债务,被告人曾某甲指使被告人廖某某、封某癸(另案处理)开车将梁某乙强行拉到容县原杨某甲的兽药厂,由曾某甲、邱某甲、廖某某、封某癸等人对梁某乙进行非法拘禁6个多小时,在此过程中,曾某甲指使邱某甲等人殴打梁某乙脸部等部位致使梁某乙受伤,并逼迫梁某乙同意清偿比本金高出一倍的债务才放其回去。

2.2014年9月24日15时许,为了向杨某甲追讨高利贷债务,被告人曾某甲纠集邱某甲、余某某等人去到杨某甲饲料厂把杨某甲带到容县原杨某甲兽药厂内铁棚看守,并对杨某甲进行殴打,逼迫杨某甲同意按期偿还高利贷并签订抵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机器的《抵押借款合同书》, 2014年9月25日17时许曾某甲同意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杨某甲带离兽药厂,后许某某直到9月26日凌晨才将杨某甲放走。

3.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为帮郑某甲(另案处理)向杨某甲及其前妻谭某B追讨债务,被告人邱某甲纠集梁某甲和梁某丙(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容县兴民饲料厂办公室,由梁某甲、梁某丙对杨某甲、谭某B两人进行跟踪贴靠,限制二人不得离开饲料厂,以此逼迫杨某甲还债。直到次日下午13时许杨某甲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处理,杨某甲、谭某B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

4.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将杨某C将于第二天到容县灵山镇的消息电话告知曾某甲。为向杨某C索要债务,曾某甲于2月13日电话指使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乙(已判决)前往容县灵山镇拦截杨某C并带至容县县城的国大宾馆看守。曾某甲又打电话给廖某某让其提供杨某C的行踪给邱某甲等人。当天15时许,邱某甲、巫某己、梁某甲(已判决)驾乘本田牌小轿车,邱某乙、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乘长城牌越野车来到容县灵山镇灵山村大耀队路口(灵山中学路口) ,邱某甲等人与廖某某碰面后,共同商定规划好在灵山中学路口拦截杨某C的车。后杨某C驾车途经此处时,被邱某甲、某己、邱某乙、梁某甲、周某某等人拦截,并将杨某C强行拉下车往长城牌越野车方向拽,遭到杨某C反抗,邱某乙持水管铁打了一下杨某C头部致流血,其他同伙对杨某C拳打脚踢。之后,邱某甲、某己、邱某乙、梁某甲、周某某等人强行将杨某C拉上长城牌越野车,挟持杨某C前往容县县城,在车上,杨某C继续反抗,被车上人员殴打。梁某甲准备驾驶小轿车离开现场时被杨某C的同伴拦住,并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押杨某C回容县县城途中,曾某甲得知梁某甲已被公安机关传唤,遂吩咐邱某甲于当日17时许,把杨某C带至容县灵山派出所附近让其下车。随后杨某C到容县灵山卫生院就诊。经法医鉴定,杨某C为头皮裂伤和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某甲受他人委托向被害人黄某乙追讨债务,曾某甲指使潘某甲(另案处理)打电话叫黄某乙去到容县原杨某甲兽药厂,随后曾某甲安排潘某甲黄某乙拉到兽药厂仓库小房内,被告人余某某、某己及潘某甲、邱某乙(另案处理)在小房看住黄某乙,并用蛇皮袋套在黄某乙头上,用手掐住黄某乙的肩膀、脖子让黄某乙不能动弹,胁迫黄某乙偿还债务。两个多小时后曾某甲来到小房,黄某乙答应按期偿还债务,曾某甲才同意让黄某乙离开。

6.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18时许,为了向被害人潘某乙追讨赌债,被告人曾某甲安排邱某甲把潘某乙从容县“老鸡饭店”带到曾某甲位于容县容州镇厢西村的家中,随后曾某甲安排被告人邱某甲、某己看守潘某乙,期间某某己对潘某乙进行殴打、辱骂,直至潘某乙答应如期偿还赌债,22时许曾某甲才同意让潘某乙离开。

7.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为了向潘某乙追讨赌债,被告人曾某甲安排邱某甲把潘某乙从容县“老鸡饭店”带到曾某甲位于容县容州镇厢西村的家中,曾某甲、邱某甲、某己、刘某甲等人逼迫潘某乙偿还赌债,后又将潘某乙带回潘某乙位于容县**小区**单元**室的家中,曾某甲指使邱某甲、某己、刘某甲等人在潘某乙家轮流看守潘某乙,不让潘某乙离开,以逼迫潘某乙偿还赌债,潘某乙被非法拘禁的时间长达约一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为了向杨某C追讨债务,被告人曾某甲、廖某某指使曾某乙(已判决)和梁某B、梁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容县灵山镇灵山村泉塘队杨某C母亲邓某某的住宅闹事,曾某乙、梁某B、梁某丁进入邓某某住宅的院子,使用油漆喷涂“欠债还钱”等字样在邓某某住宅的外墙上,曾某乙还闯进邓某某的房间搜寻。邓某某驱赶对方,但曾某乙等人拒不退出,后邓某某报警,曾某乙等三人见警车到来便离开邓某某住宅,在附近等候的廖某某开摩托车搭乘曾某乙等三人逃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开设赌场罪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揭某某(已判决)、陈某G、叶某某等人(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在揭某某家中密谋在容县容州镇厢西村某某C开设一个以“抓摊”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并协商分工及利益分配。2012年6、7月份至2013年12月27日,曾某甲、揭某某等人一直在他们选定的两处地址开设赌场,一处为容县容州镇厢西村某某C、一处为容县容州厢西村七一村曾某甲家附近。赌场运行模式为按赌客一局赢钱的5%抽水渔利,由叶某某负责收取并统计及管理赌场开支,当非法获利达到10万元即对股东进行分红。陈某G则负责拉贵港、平南籍的赌客或庄家。2013年12月27日,容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查处曾某甲等人开设在容县容州镇厢西村某某C一废旧厂房的赌场,当场抓获涉嫌赌博的62人,现场缴获赌资92.5万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视听资料等证据。

五、赌博罪

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组织杨某C等人在其位于容县容州**村**里以“六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杨某C输了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他人签写虚假借条的方式,侵吞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开设赌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他人签写虚假借条的方式,侵吞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某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邱某甲、廖某某、余某某、某己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恐吓、滋扰、纠缠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条的规定,该犯罪集团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曾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廖某某、余某某、某己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邱某甲、廖某某均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张春峰

检察官助理:庾玉媚

2020年9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邱某甲、廖某某、余某某、某己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量刑建议书》2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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