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5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镇**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5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道**楼**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楼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逮捕;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逮捕;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社**路**号**栋**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逮捕;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逮捕;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电子行业重大发布活动、电商节等大型促销活动期间,多次策划并实施了针对**手机制造虚假信息,并在网上发布进行炒作,给**公司制造负面新闻的事件。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编造的素材交由给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寻找媒体发布。被告人王某甲将素材提供被告人张某乙并交待评论方向及效果要求,要求张某乙按期发布。张某乙进一步将素材提供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等控制的“**工作室”进行发布、转发,部分文案也会通过被告人张某乙自身控制的账号发布、转发。
1、2019年6月1日,**公司**手机发售及京东618大型电商促销活动期间,曾某某将加工制作的虚假的“抱怨**压货微信聊天”、“**24小时刷单”图片委托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控制的微博账号发布,影射**新机压货经销商、电商平台销量造假。2019年6月7日,曾某某编排策划“九宫格图片+9种标题”的刷单门文案,图片包括图1“抱怨**压货微信聊天”,图2“刷单群微博群”、图3“7.99元京东返佣金截图”;标题包括:“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是不是真刷单不知道,但我肯定比他们刷的好,再有这种事请记得找我”、“怪不得销量可以瞬间突飞猛进”、“为了维持‘**人设’也是蛮吃力的…”、“听到了打脸声,真疼”等。上述博文经层层下达任务,由李某某等人控制的“请**”、“互联网**”两个大V号作为第一批首发,阅读量达到(443.2+693)万次,转发(1.58+1.84)万次,评论(5557+8343)条,并迅速转载扩散至今日头条、百家号、网易新闻、腾讯网、新浪网、知乎、虎扑、贴吧等诸多主流网络媒体,在微博平台形成“**刷单”微博超话,造成用户对网络信息感到困惑不安,对行业存在的销量“造假”不满与声讨。
2、2019年6月16日,曾某某将2018年的老视频 “打砸**手机存货视频”进行了重新加工,配上文案“一直怀疑新品发布怎么就会有那么多人换机,原来都压在经销商手里,为了销量也是拼了”的虚假信息交由张某甲、王某甲寻求发布,由王某甲指使张某乙利用其控制的“**本地(原名称**印象)”微博账号发布该压货视频;2019年6月17日,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控制的“**工作室”接受张某乙指使,利用其控制的微博账号“**头条榜”、“**吃货团”进行转发并分别配以“一直怀疑新品发布怎么就会有那么多人换机,原来都压在经销商手里,为了销量也是拼了”、“疯了 618惨痛教训 别屯**”的标题,结合**新发布的背景及京东618电商节促销活动,得出**新机发布后销量好是因为压货经销商的虚伪结论。该压货视频在“**本地”账号下的播放量迅速达到292.8万次,评论569条,在“**工作室”的“**头条榜”、账号下的播放量迅速达到54.3万次,转发645次,评论894条,并迅速扩展至今日头条、虎扑等平台,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使消费者购买手机的意愿被扰乱。
3、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将编造的“**视频”配上醒目字幕“大型**现场”、“评论区惊现神秘力量刷屏,烧开水公司又一次沸腾了”,及弹幕“华而不实 为所欲为“、“花钱公关 很恶心”、“不买不是中国人”等虚假信息在网上进行发布炒作,调侃、指责**公司雇佣大量水军 在“IT互联**”(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控制账号)发表的“**博文”的评论区进行过度正面评价以控制舆论。经查,“**博文”评论区过度这面评论系李某某等人联系下家发布,以将博文炒热。被告人曾某某将“**视频”及标题文案交待给张某甲、王某甲,并最终由下家张某乙通过其控制的“**本地”微博账号发布。该播放量达到19万次,转发570次,评论277条,该视频及其引发的话题在微博平台形成“**现场”微博超话,并迅速扩散至今日头条、百家号、网易新闻、腾讯网、新浪网、知乎、虎扑、贴吧等诸多主流网络媒体,引发公众对于行业水军、舆论控制的严重认知偏差,导致出现大量调侃、嘲讽**公司的言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连某某、毛某甲等人陈述;4、鉴定意见: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子健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保证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36********;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保证人蒋某某,联系电话186********;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5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保证人毛某乙,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三部、手机七部、台式电脑主机四台、U盘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十二份。
7. **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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