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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17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8日晚上10时许、同年11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先后窜至我市沙溪镇广弘公寓停车棚、锦绣沙溪74卡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英的雅迪牌豪韵G60经典版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2170元)、被害人黄某婷的凯日牌小龟王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1780元)。同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在我市横栏镇德龙一街二巷四沙小学西侧路边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处缴获L型扳手1把。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本案案卷2册,补充材料1份;

4、视听资料3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扣押的L型扳手暂扣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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