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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25241996********,汉族,1996年**月**日生,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从长沙市雨花区**图文店员工宿舍出门时,见宿舍对面的长沙**银行宿舍**房房门未关,且客厅无人,曾某某遂进入客厅,将被害人方某某放在客厅门口柜子上一台价值人民币1335元的OPPOA59手机盗走。2018年6月9日4时41分,被告人曾某某套取被盗手机微信支付密码,从方某某绑定的银行卡内转1371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所盗钱款已被挥霍,手机被告人曾某某送给其父使用因出现故障坏被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方某某全部损失,被害人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陈述;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6月28日

附项: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湖南省新化县**巷**号,电话1787226****。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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