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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曾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2010年7月2日,因抢夺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3000元;201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通过爬窗进入被害人向某某家中,将向某某放置在家中二楼房间床头柜上的女士双肩包盗走,内有3935元现金、2部苹果手机、1个金吊坠等物品。后曾某某将其中盗窃所得的现金3800元存入其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账号6217993300122098194),并将一部苹果手机藏匿在家中四楼木板堆内,其余物品均被其丢弃。案发后,民警从曾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苹果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卡一张、现金135元等。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一部苹果手机(iphone 8)于基准日2020年6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150元。

2020年9月10日,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8.电子数据:电子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蔡灵勇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辉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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