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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现住地汉川市华严农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4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汉川市华严农场李某经营的“****”吧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00元。

2019年7月下旬至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先后4次在汉川市华严农场杨某某的虾塘盗窃小龙虾27.4斤后变卖,得赃款470余元。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汉川市华严农场黄某某的虾塘盗窃小龙虾3斤多后变卖,得赃款40元。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潜入汉川市华严农场徐某某家盗窃背包一个,内有香烟半包等物。

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的30.4斤小龙虾价值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害人李某、杨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事实清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汉川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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