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村**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工作的武汉市硚口区品牌广场**号商铺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主被害人徐某某的“苹果”牌XR手机一部藏匿在店内,后秘密转移、据为己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36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2.证人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商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仕武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97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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