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12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瑞安市**街道**村**网咖**楼**号机位,趁涂某某熟睡时,盗窃涂某某放在腹部的一部华为畅享10PLUS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73元。
2020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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