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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7〕89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组。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7年4月20日将本案依法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6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小学公交车站伺机盗窃,当一辆开往**山顶方向的**路公交车停靠在该站上下客时,被告人曾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排队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右口袋内的华为荣耀6(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元)。被告人曾某某得手后被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利琴

2017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盘2张。

3、缴获的荣耀6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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