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质检员,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之**。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被害单位**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路**号**楼的临时仓库,盗走存放在上址的DURR TECHNIK牌真空泵8个(共价值人民币6822元),后逃跑至被害单位的门口时,被保安员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3.证人史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岗位职责说明、发票等书证;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7.搜查、扣押及发还材料;8.勘验材料;9.视听资料;10.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11.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锦良
检察官助理 蓝婷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8037****,保证人郑某某,联系电话:1353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证据开示材料1份
4.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视听资料:光碟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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