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220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广东省东莞市多次作案,盗窃网吧电脑的内存条、显卡、CPU以及手机等财物,盗窃财物共约10197元。
一、2018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申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网吧伺机作案,将被害人柏某某的一条内存条、一个CPU和一张显卡盗走(价值共计约1500元)。破案后,赃物未起获。
二、2018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申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网吧伺机盗窃,将被害人王某某的175号桌电脑主机内的一条内存条(价值约400元)和一张显卡(价值约10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起获。
三、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申某某(另案处理)两次去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桥**路**号***网吧伺机作案,将被害人鄂某某的四条内存和一条CPU盗走(价值共计约16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起获。
四、2018年4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申某某(另案处理)两次去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网吧伺机作案,将被害人冉某某电脑的四条内存条和一个CPU盗走(价值共计1400元)。破案后,赃物未起获。
五、2018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申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网吧,由申某某负责望风,曾某某负责盗窃,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三台电脑的三个英特尔13-4160CPU以及三根金士顿DDR3-8G(经鉴定,价值897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起获。
六、2018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申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区**网咖伺机作案,将被害人徐某某82号电脑的内存条(价值约6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起获。
七、2018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去伙同申某某(另案处理)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街道**苑**幢**号网吧伺机作案,将被害人朱某恒电脑的两条内存条盗走(价值约1200元)。破案后,赃物未起获。
八、2019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隐山路豪酷网咖上网期间,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某放在身旁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800元)盗走。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道滘镇西部干道上梁洲商业街众星网吧将曾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搜出其盗窃陈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以及同案人申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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