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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1****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路**** ** 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派出所**社区******景苑****室)。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至2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乘坐被害人卢某某开的出租车载其至湖南长沙,在途中,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被害人手机打电话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卢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4000 元转走。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卢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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