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94********,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街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商厦***小吃店内,将陶某某放在店里面的一部白色华为M3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陶某某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419.70元。
2、2019年10月31日上午09时30分许,被告人曾永军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号门口人行道,盗走黄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盒内的一部金色苹果牌智能手机,经鉴定,黄某某被盗手机价值5595.80元。
3、2020年8月6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南方电网旁***药店门前,盗走到聂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盒内的一部黑色vivoY93型智能手机,经鉴定,聂某某被盗手机价值595.2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聂某某、陶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31页
_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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