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1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健康体检中心护士,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庄组**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号**室内,趁室友被害人吴某某熟睡,盗取吴的手机,用事先得知的密码解锁后,通过吴某某的支付宝盗刷绑定的信用卡(卡号末四位:3085)套现钱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
2019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盗刷并套现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信用卡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1月28日,吴某某发现信用卡被盗刷后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至本市长宁区**路**号**室将曾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实,2019年11月26日吴某某收到招商银行短信通知后发现其名下尾号为3085的信用卡在2019年11月3日、11月22日分别被盗刷消费人民币28000元、10000元,其报案后室友曾某某向其承认实施盗刷。
2.支付宝及手机截屏等证实,2019年11月3日、11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分别操作吴某某支付宝账号,使用涉案信用卡向微商“小*”支付人民币共计38000元,而后“小*”通过微信直接向被告人曾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30720元。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手机截屏证实,2019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其按照被告人曾某某要求用手机支付宝从微商“小*”处收取转账人民币6900元,而后将该笔钱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曾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涉案的手机1部、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14000元。
5.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珏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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