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67********,土家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发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免费洗车场内有一套清洗机,遂产生盗窃该清洗机的想法。同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1****的出租车停至舟白街道沸城公交车站,并携带夹钳、布口袋等工具,使用雨伞遮挡监控摄像,步行至舟白免费洗车场。到达清洗机存放地点后,被告人曾某某使用夹钳将连接清洗机的电线夹断,将连接在清洗机上的高压管及喷枪装入随身携带的布口袋中,与清洗机一起拖至黔江区职教中心宿舍的围墙附近存放,后曾某某驾车将清洗机等物品转移至黔江区**镇**组**号藏匿。
2020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黔江区舟白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涉案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辨认、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孙远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电话:1822549****)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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