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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2002********,汉族,小学文化,遂宁市船山区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奥城花园小区门口后步行至地下停车场,寻找豪车,通过拉车门的方式,从一辆黑色宝马汽车(川******)内盗窃现金3900元,并盗窃后备箱中软中华香烟8包。

2、2020年7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乘坐出租车至奥城花园门口,下车步行至上次盗窃的地下停车场,再次找到7月13日盗窃的黑色宝马车,发现该车辆车窗没有关好,随用手指伸进车窗打开车门,从车内盗窃现金7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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