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进入修某某龙场镇朝阳村潮水三组被害人陈某某家卧室,将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一部价值1533.33元的华为手机盗走归个人使用。
2.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翻窗进入修某某龙场镇民主路45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上一部价值100元的红米手机和妻子凌文碧放在沙发上的一个背包(内有200元左右现金)盗走。该红米手机已被被告人曾颜军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包内200元左右现金已被被告人曾颜军用于个人消费。
3.202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共计十三次溜门进入修某某龙场街道人民北路被害人王某某家厨房内,盗窃面条、菜油、剩菜剩饭等食物以食用。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的一部华为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曾颜军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33.33元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盗窃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盗窃华为手机一部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吴程程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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