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高新区**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新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于2015年11月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姑苏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8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7 日16 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比萨店后面非机动车停放处,趁他人车钥匙未拔出、车辆无人看管之机,窃得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火猫牌小龟王电瓶车1辆。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付款凭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联系方式:1892112****)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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