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4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攀爬楼房阳台旁边的煤气管道进入位于本市斗门区井岸镇的碧水岸7栋2单元103房内,在该住宅的儿童房内盗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在另一间卧室内盗窃一套1988年版人民币纪念册(内装有面值100元,50元,5元,2元,1元,5角,2角,1角人民币各一张,合计人民币168.8元)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本案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95元、iPad价值人民币116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26.8元。202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区**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宇文昭昭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贰册、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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