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7********,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湘阴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趁本县**镇**村**组被害人苏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其家卧室三门柜的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20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家中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恒威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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