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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71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81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真空泵”店铺处,将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叉车偷走,随后离开现场。

2、2020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小区***号处,将被害人钟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2元)偷走,随后离开现场。

3、2020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村***号一楼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9元)偷走,随后离开现场。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指认录像、监控视频、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加子

                              2020年12月3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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