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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伍某某(在逃)利用工具斜口凿,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华逸路嘉和瑞景小区大门外路边的一辆车牌为川A*****白色大众牌小轿车车窗砸坏,盗窃车内现金10余元。

 2、2019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伍某某(在逃)利用工具斜口凿,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华逸路嘉和瑞景小区大门外路边的一辆车牌为川A*****棕色斯柯达牌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砸坏,未盗得财物。

 3、2019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工具斜口凿,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政府北路“味季小餐”门口停车位上的一辆车牌为川A*****黄色大众牌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砸坏,盗走车内现金200余元。

 4、2019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工具斜口凿,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政府北路145号门口的一辆车牌为川H*****银灰色本田牌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砸坏,盗走车内现金100余元。

 5、2019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工具斜口凿,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学苑路瀚城新天地大门对面临街停车位上的一辆车牌为川A*****棕色大众牌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砸坏,盗走车内现金10余元。

  6、2019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工具斜口凿,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怡景阳光小区外临街停车位上的一辆车牌为川A*****黄色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砸坏,盗走车内黑色钱包一个。

 7、2019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工具斜口凿,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怡景阳光小区外临街停车位上的一辆车牌为川A*****蓝色大众牌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砸坏,盗走车内现金10余元。

8、2019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都大道“邑品天都”侧辅道上使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机动车车窗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5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源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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